發布日期:2026-03-31 17:24???
訪問次數:
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諸政復〔2025〕167號
申請人:斯某杰。
被申請人:諸暨市公安局陶朱派出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所作諸公(陶)行不立告字[2025]×號《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于2025年3月28日通過網絡途徑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依法受理并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諸公(陶)行不立告字[2025]×號《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載明:申請人斯某杰于2025年3月27日報稱的斯某杰被盜竊案,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范圍。公安機關依法不予立案,請向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報案、投訴或投案。
申請人稱,申請人請求撤銷該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具體理由如下:筆錄以及監控錄像證據確鑿,在未告知主人的情況下也未取得允許,有明顯引誘行為,以及及時安排車輛作為接應,并且主動抱上車。作案人員有明顯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主觀意愿非常明顯,財物價值偏大,符合盜竊罪立案標準,應給予立案偵查。
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了書面答復,并提交了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答復稱,一、被申請人所作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所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決定內容適當。經查明,2025年3月26日晚10時許,申請人豢養的犬只從申請人的店鋪內自行出走后一直在大街上游蕩,且未系狗繩和銘牌,處于無人看管狀態。2025年3月26日22時40分左右,該犬只在(諸暨市某酒店前門)路上遇到第三人周某,隨后該犬只朝周某前去一直圍繞周某轉悠,后周某因害怕拍攝視頻發微信給陳某偉稱被一只無主流浪狗嚇到了,之后該犬只一直跟隨周某行至諸暨市某小區(諸暨市某酒店后門)路邊,陳某偉開車達到以后,周某先行到車邊,該犬只尾隨至車邊,陳某偉見該犬只深夜無主人相伴在外游蕩,出于同情心,陳某將該犬帶回家中暫時豢養。后經被申請人聯系,陳某偉、周某得知該犬只有主人后于當日自行將該犬只帶至某派出所,并在大廳內將該犬只交還給申請人,未對申請人造成實際損失。本案中第三人周某、陳某偉的行為明顯不符合行政刑事立案條件,理由如下:1.主觀上,周某、陳某偉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陳某偉系出于同情心在錯誤認知到該犬只系流浪犬的情況下將該犬只帶回豢養,周某系在步行期間被該犬只主動跟隨,主觀上認為該犬只系無主烈犬且出于擔心該犬只在大街上流浪出事才將其帶回,且二人在得知該犬只有主人后及時歸還,屬代為保管并無主觀占有意思;2.客觀上,從行為上看不存在秘密竊取行為,陳某偉僅在犬只自行無法上車的情況下將其抱上車,屬采取平和的方式將該犬只帶回家進行代為保管,不存在使用強拖硬拽等手段控制該犬只的情況,周某系被該犬主動跟隨,并無其他行為;從對象上看,該犬只深夜在大街上溜達且未系狗繩、佩戴銘牌,處于無人看管、已脫離主人控制的狀態,申請人報警時亦稱“有條狗跑出去了”,故無證據顯示為有主物,不符合盜竊行政刑事案件構成要件中的客體要求;3.結果上,在被申請人聯系后,陳某偉、周某及時將犬只歸還原主,并未造成申請人的實際損失。以上事實、理由有斯某杰的陳述、證人證言、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監控視頻等證據證明。故此事件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行政刑事案件,被申請人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決定并制作行政不予立案告知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決定內容適當。二、被申請人接報案件以后及時調查取證,收集證據材料,并在辦案期限內作出決定,程序合法。2025年3月27日2時44分,申請人到被申請人處報案稱狗找不見了。被申請人對相關情況進行初查。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八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于2025年3月27日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決定、制作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并于當日送達至申請人。綜上,被申請人盡職履責,程序合法。綜上,請求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決定。
經審理查明,2025年3月26日22時許,申請人斯某杰養的犬只從其店內走出,后申請人于2025年3月27日2時44分報警,稱自己的狗不見了。被申請人在接到報警后即進行調查,進行現場勘驗,調取事發地周圍監控視頻,接收周某提供的視頻資料,詢問申請人相關情況,對周某、陳某偉進行調查詢問。被申請人經調查后認為在案證據證明申請人所養犬只系自行出走,且在街上遇到周某時,無證據顯示該犬只系有主物,周某、陳某偉既無非法占有目的,亦無秘密竊取手段,該案中周某、陳某偉行為明顯不符合行政刑事立案條件。2025年3月27日當日,被申請人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決定,并制作涉案《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送達申請人。申請人不服,遂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申請人提供的行政復議申請書、身份證復印件、報警證明、補充意見、交易轉賬截圖、支付憑證、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等,被申請人提供的行政復議答復書、詢問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物證照片、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監控視頻、手機視頻、身份資料、警情卷宗、行政案件立案登記表、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等證據證實。
本機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受理報案、控告、舉報、投案后,認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認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并說明理由。”本案中,根據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周某、陳某偉的行為不存在違反治安管理法有關規定的違法行為。被申請人在履行警情處置、調查取證等程序后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決定并制作《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送達申請人,并無不當。關于本案是否符合刑事立案條件,不屬于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本機關不予置評。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諸公(陶)行不立告字[2025]×號《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諸暨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4日